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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鄒建富即鄒若淵死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鄒建富即鄒若淵(歿),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則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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