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171,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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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以訴外人劉樹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息,每月2日分期本息平均攤還,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被告自98年1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4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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