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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大坑小段第1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82公頃土地、被告戊○○所有同段第18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及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4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8314公頃、被告己○○○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大坑小段第1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0.0033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並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鐵製柵欄圍籬)除去,及不得有妨礙原告於前項土地上修築道路通行之行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大坑小段第185地號及被告戊○○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496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一、二各該地號土地標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爰將確認通行權之範圍追加被告戊○○所有坐落竹山鎮○○段大坑小段第185-8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0.0002公頃、及被告己○○○所有同段第186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0.0033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依同一之訴訟標的,擴張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面積,雖屬訴之追加,惟為該法條所允許,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大坑小段185-9 地號土地,一面臨溪,三面接鄰他人土地,平日均以經同段被告丁○○、戊○○、己○○○所有之同段第185、185-8、186地號土地及竹山鎮○○段第496地號上土地即如附圖一南投縣竹山鎮○○段大坑小段第185地號編號B面積0.0082公頃土地、同段第185-8地號編號B面積10002公頃土地、同段第186地號編號B面積0.0033公頃及附圖二竹山鎮○○段第496地號編號B面積0.008314公頃土地之道路連接竹山鎮○○○○路對外通行,除此通路外,與公路別無適宜之聯絡,該通道並供公眾通行近20年。
詎被告近日將該路設置柵欄圍籬加鎖,並拒絕原告通行該道路。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設置柵欄圍籬處之廣場,原供曬穀物之用,近日因有人至土地內傾倒廢棄物,才設置柵欄,原告仍得依柵欄旁之空隙騎乘機車出入,被告並無不讓原告通行,且原告就其通行被告土地應支付償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雖到庭抗辯沒有不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鐵製圍籬阻礙原告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就原告而言,此部分權利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仍然有不能通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大坑小段185-9地號土地,土地四周一面臨溪,餘三面均為他人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由如附圖一南投縣竹山鎮○○段大坑小段第185 地號編號B面積0.0082公頃土地、同段第185-8地號編號B面積0.0002公頃土地、同段第186地號編號B面積0.0033公頃及附圖二竹山鎮○○段第496地號編號B面積0.008314公頃土地之道路連接竹山鎮○○○○路對外通行,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為直線距離,為可供車輛通行之寬約3.5 米之道路,且上開通路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甲○○於74年間徵得被告丁○○及丁○○父親同意後鋪設,迄系爭土地遭拍賣止,其均由此道路對外聯絡,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過就現有通路利用,原告請求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是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應屬適當且損害較少。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揆其立法理由,主要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而,周圍地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就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則是所有權之限制。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大坑小段第1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82公頃土地、被告戊○○所有同段第18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及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4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8314公頃、被告己○○○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大坑小段第1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0.0033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並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鐵製柵欄)除去,及不得有妨礙原告於前項土地上修築道路通行之行為或為其信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惟給付償金與供土地通行並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因袋地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所有權,只須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僅得依支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權人給付該項償金而已。
是被告辯以原告須支付補償金,始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6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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