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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讀衛道中學時邀同劉翰皆、蔡瓊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533 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貸款,約定於基準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利率按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6.236%)加0.5%訂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利率為6.736% ,另附表編號3、4、5 之貸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 固定計算,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日為97年2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236%),加計年率5%後之利率為6.736% ,又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計尚欠本金150,5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3紙、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1 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2紙、基本放款利率資料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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