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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定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原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協議後調0%,因毀諾依據協議書第3條年息應再調回年利率9.99%,後經調為年利率8.88%,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被告於95年4月3日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及還款辦法,詎被告自97年7月26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債務協債權狀況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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