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2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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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6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91年5月23日、92年3月28日、94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截至97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2,971元及其中本金230,043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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