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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被告康立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為其所述恐嚇、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均屬被告共同為之,固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分屬個別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係夫妻,共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60號販賣鹽酥雞及飲料,且與乙○○同為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住戶,因丙○○、甲○○認原告乙○○常常提出檢舉,致警方、環保局不時對對被告丙○○所營攤位實施檢查,因而心生怨恨;
於民國97年7月2日20時30分許,在通力國寶守衛室門口,被告丙○○及甲○○質問原告提出檢舉一事,原告不予理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惟被告丙○○尾隨其後,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市○○路468巷與平和街5巷交岔路口,阻截原告去處後,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強拉下車,致原告跌倒,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旋被告丙○○致電甲○○前來,隨後被告甲○○到場之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且已有數名路人圍觀情形下,不斷對乙○○稱「跛腳」,以嘲笑乙○○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而貶損乙○○之人格。
此時,被告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叫一台車把乙○○載到山上,要讓原告消失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其間,被告丙○○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原告掉落地上之藍芽耳機踢到路旁人孔蓋裡,致該耳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被告丙○○所為前揭傷害、恐嚇、毀損等侵權行為犯行、被告甲○○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徑,業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丙○○之傷害等犯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29元。
㈡藍牙耳機1,200元,㈢再原告與被告本為鄰居,並無隙怨,詎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97,371元。
又被告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且已有數名路人圍觀情形下,不斷對乙○○稱「跛腳」,以嘲笑乙○○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而貶損乙○○之人格,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經營之攤位,因飽受檢舉之苦,經他人告知係原告所為,被告因此攔問原告,才發生刑事判決中之行為,經此事故,被告亦無法繼續經營生意,四處謀生,被告亦為受害者。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藍牙耳機損害部分,被告從未看過,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伊當時是對經勸說仍在地上之乙○○說,如果他仍坐在地上,別人會以為他們欺負殘障人士,並無故意稱乙○○為跛腳,而有貶損乙○○之人格之意。
且本件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明顯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恐嚇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有藍芽耳機及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原告,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丙○○應執行刑拘役60日、被告康立娟拘役10日,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是被告丙○○分別犯有傷害、恐嚇、毀損罪及被告甲○○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則被告等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甲○○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既經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即各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丙○○毆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42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於刑事卷)及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查屬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藍芽耳機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藍芽耳機遭被告丙○○踢入人孔蓋,已經毀損部分,據原告提出照片,並經證人吳寬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而原告為新購藍芽耳機支出1200元,亦有其提出之收據(附於刑事卷)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藍芽耳機毀壞所受損害1200元,亦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丙○○毆打、恐嚇,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應有蒙受痛苦;
而原告因被告康立娟之前開公然侮辱行為,其在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
再者,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任職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年收入月40餘萬。
而被告康立娟、丙○○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之前從事餐飲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兩造間僅因細故,被告丙○○竟出手傷害、恐嚇原告;
被告甲○○未能管理自己情緒致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肉體或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被告2人之侵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丙○○、給付397,371元、盧麗娟100,000元顯屬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50,000元、10,000元,方屬公允。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52,629元(1429+1200+50000=52629)及被告甲○○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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