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27,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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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機動計息即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13.88%),被告倘有不依約償還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原告230376元,利息僅繳至97年3 月10日,被告借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均視為已到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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