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28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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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洪允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8年10月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93年10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然被告於95年1月10宣布停標,而原告為活會會員,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自95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於每月13日給付15,000元,自95年8月10日至99年5月10日,於每月13日給付5,000元,詎其僅給付95年2月至5月份之款項60,000元,自95年6 月以後即未依約還款,爰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6月至98年10月份之款項計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目前失業中,待伊小孩退伍後,再與原告處理本件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合會會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合會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已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自95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於每月13日給付15,000元,自95年8月10日至99年5月10日,於每月13日給付5,000 元,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至98年10月份之款項計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辯目前失業云云,尚非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執為拒絕或緩期清償之依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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