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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零伍拾貳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052 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時,借款人除應按原告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丙○○○○○○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41,052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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