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聲,16,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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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元,本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前因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332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300元,經和解成立,本院依法退回3分之2裁判費2866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43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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