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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補字第17號
原 告 丁○○
代 理 人 己○○
(即關係人)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告與被告戊○○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第二項聲明之價額後,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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