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小,445,2011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泰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宏文
訴訟代理人 林進祿
被 告 林麗菁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30巷2弄15號2樓,不屬本院管轄,而兩造均合意就系爭管理費訴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所簽訂之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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