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281,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及編號B、C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79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21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用系爭796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建物,及設置如編號B、C所示之水塔,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8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及編號B、C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伊搭蓋房屋時,如有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即應告知,且由空照圖所示,伊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但水塔應無占用情形,測量結果應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89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木造房屋及編號B、C之水塔則為被告所搭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越界占用系爭796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建物及設置如編號B、C 所示之水塔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被告就其上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由空照圖所示,水塔並無占用原告土地,測量結果應有錯誤等語。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2紙係與地籍圖套繪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塔即空照圖所示896 地號土地左上方白點部分,固在其中一紙空照圖所示之721地號土地內,然另紙空照圖則顯示係在896、721 地號土地地籍線上,可見該空照圖雖與地籍圖套繪而成,然就相關地上物確實坐落位置並非完全準確而有誤差之情形,仍應以地政機關至現場實地測量之結果為準,被告辯稱依空照圖所示,水塔部分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伊搭蓋房屋時,如有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應即告知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所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主觀臆斷原告應知悉有越界情事,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8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及編號B、C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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