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152,2011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楊玉蓮
被 告 黃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7時許,酒後徒手拉住原告上衣衣領並用力拉扯,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50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共計為100,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然原告經濟狀況比被告還好,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扭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此外,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侵害,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藥費95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

惟觀諸該二紙收據,其中掛號費400元為重覆記載,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5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經查,原告為越南籍婦女,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檳榔攤生意,名下有汽車一輛;

被告國中畢業,為板模工人,每個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

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皆非富裕,被告因酒後失控而出手傷人,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向原告道歉,且原告受傷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支出550元之醫療費用並受有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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