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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後,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
詎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289元,其中本金63,858元未給付。
被告另於92年11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付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規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1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216,949元,其中本金193,539元未給付。
是被告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共積欠288,238元未按期繳付,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4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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