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64,201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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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安邦
訴訟代理人 潘麗華
被 告 林秋娥
潘志煌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霞 住同上
被 告 邵偉平 住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二巷9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473巷9弄2號
被 告 潘金淵 住新北市○○區○○街79巷6號3樓
林紘億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28號5樓之2
林俊良 住同上
林緯丞 住同上
林果毅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26號7樓
林坤地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76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79巷27號
林坤南 住臺中市○里區○○○街181巷15號
管慧敏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段34號
管子禹 住南投縣埔里鎮光復巷5之2號
楊林秀蕊 住臺北市○○區○○街77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46、26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林秋娥、紹偉平所有坐落同段245、2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變更,而追加其餘被告,並追加聲明:(一)被告林紘億、林俊良、林緯丞、林果毅、林坤地、林坤南、管慧敏、管子禹、楊林秀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安所有坐落同段244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潘金淵、林紘億、林俊良、林緯丞、林果毅、林坤地、林坤南、管慧敏、管子禹、楊林秀蕊、林秋娥、潘志煌、邵偉平所有坐落同段243、244、245、2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林紘億、林俊良、林緯丞、林果毅、林坤地、林坤南、管慧敏、管子禹、楊林秀蕊經合法通知,被告林俊良、林果毅、林坤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46、26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任何之聯絡,屬於袋地,無法耕作使用,需通行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9 月29、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245、247、244、24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系爭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安業於98年8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紘億、林俊良、林緯丞、林果毅、林坤地、林坤南、管慧敏、管子禹、楊林秀蕊等9人(下稱被告林紘億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 24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秋娥、潘志煌共有;

243、247地號土地則分屬被告潘金淵、邵偉平所有。

被告邵偉平尚未取得247 地號土地之前,原告原有如卷附航照圖所示之田埂路可供通行,但被告邵偉平取得247 地號土地後,即將原有之田埂路廢除,修建駁坎,原告目前係藉由同段256、257、258 地號土地上之農路通行至公路,但該農路前段係石子路,路面較寬,可通行貨車,後段較窄,僅能步行,且距離公路較長,綜觀周圍土地位置及使用狀況,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距離最短、使用面積最少,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原告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農耕使用,為便利農業機具、搬運車輛進出以進行農地改良、耕作施肥採收等作業,通行寬度應為3 公尺;

又通行位置為泥土地,為防止路基流失、塌陷及通行安全,有修築路基駁坎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

另被告邵偉平為設置圍籬將原有通行之田埂挖除,阻礙他人通行,圍籬基座超出路面部分,如無移除恐難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林紘億、林俊良、林緯丞、林果毅、林坤地、林坤南、管慧敏、管子禹、楊林秀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安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44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秋娥、潘志煌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4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5-A002面積87.69 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邵偉平所有坐落同段2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7-A002面積1.10 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47-A001面積37.50 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林紘億、林俊良、林緯丞、林果毅、林坤地、林坤南、管慧敏、管子禹、楊林秀蕊公同共有坐落同段2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4-A 004面積2.63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44-A003面積19.37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告潘金淵所有坐落同段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3-A001面積6.54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邵偉平應將第2項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修築路基駁坎並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邵偉平辯稱:被告係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張春玉買受南投縣埔里鎮○○段247 地號土地,據訴外人張春玉表示,因247 地號農地地形特殊,內有水量豐沛之湧泉,水流頗急且與246、260地號土地落差頗大,故原告並未曾有農業機具、搬運車輛通行之需要與紀錄,原告於95年間取得246、260地號土地後,任其荒蕪迄今,並無作為農耕使用,且屢謊稱247地號與245地號土地中央將開闢道路通達其246、260地號土地,意圖將其土地轉售予不知情之人士,實非有農業機具及搬運車輛通行之需要。

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原計畫沿八股排水渠道及原告土地北側之116 地號水利用地修築鋪設道路至投73線,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胞弟等人於93年間以由現存田埂路徑出入並無妨礙與不利農事之情形,出入通道種植茭白筍足敷其需求,且不願損失少許農地,故不同意道路修築計畫,而任意拋棄土地通行權利,並導致勰正橋養護搶險道路中斷,今2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秋娥已與水利會積極協商,要求重設養護道路或水利渠道加蓋計畫,原告今僅有田埂供行走,係其旁系血親當年之任意行為所生。

被告為防止土石崩塌並避免鄰地移動界樁,乃沿界退縮20公分施作水泥田埂,並無原告所指施作圍籬基座阻礙他人通行之情形。

若原告土地真有通行需要,可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與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請求協商養護道路額外延伸約35公尺即可直達原告246 地號土地。

又原告於同段116 地號水利用地即八股排水渠道上,私設橋樑一座連接同段282地號土地內之逾5米寬農路,直接通達投73線鄉道,已敷其耕作使用,則原告土地顯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另原告所稱原有之田埂路係位在被告所有之247 地號土地內,原告亦非利用該田埂路出入,而係由同段256、257、258地號土地內之農路通行至260 地號土地。

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其選擇損害鄰地最鉅、控告人數最眾、造成畸零地最多及建造道路成本最高之方案通行,顯違背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意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潘金淵辯稱:原告所有246、260地號土地對外本即有通行之管道,原告藉以通行已數十年,並非袋地,且原告土地向供耕作使用,迄無變更其使用內容,今突稱為進行農地改良及耕作採收之便利,訴請被告提供土地,顯係臨訟說詞;

被告土地面積僅有144.52平方公尺,本即狹小難利用,倘再割出3公尺寬之土地供原告使用,將使被告土地更形縮小而毫無利用價值,侵害被告之權益至鉅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秋娥、潘志煌辯稱:被告等共有之245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現出租予他人耕作,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損害甚大等語。

六、被告林俊良、林果毅辯稱:原告可以向水利局申請在116 地號水利地上加蓋通行等語。

被告林坤地辯稱: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46、26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各895.95、1067.0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同段24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秋娥、潘志煌共有,同段247 地號土地為被告邵偉平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為被告潘金淵所有,另同段24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清安已於98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紘億、林俊良、林緯丞、林果毅、林坤地、林坤南、管慧敏、管子禹、楊林秀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邵偉平、潘金淵辯稱:原告於同段116 地號水利用地即八股排水渠道上,私設橋樑連接其土地與同段282 地號土地,原告可藉由282地號土地內之5米寬農路,直接通行至投73線公路,且原告目前係藉由同段258、257、256 地號土地內之農路與投73線公路聯絡,並非袋地等語。

經查,原告所有246、26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及排水溝渠圍繞,而未直接臨路,與最近道路投73線公路間有同段245、247、244、243 地號等土地阻隔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

原告固不否認其係由被告所指上開農路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惟該等農路均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則原告所有246、260地號土地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林秋娥、潘志煌共有24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5-A002 面積87.69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邵偉平所有2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7-A002 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47-A001 面積37.50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林紘億等9人公同共有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4-A004面積2.63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44-A003 面積19.37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潘金淵所有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3-A001 面積6.54平方公尺部分,上開通行方案雖與投73線公路聯絡之距離最短,使用面積合計154.83平方公尺,相對較少,然此方案將245、247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5-A004、245-A003及247-A003部分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且呈三角地形而難以利用,而有礙土地整體之規劃使用,亦減損其經濟價值;

且被告邵偉平於其所有24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45、244、243地號土地交界處填土設置水泥駁坎及圍籬,圍籬內外之土地高度落差約有一公尺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原告欲由其中開設道路通行,勢必須拆除部分駁坎及圍籬,因此所需支出之工程及回復原狀費用不貲,目的僅為原告通行使用,除不符經濟效益外,對被告邵偉平所造成之損害亦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程度。

反觀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即由被告林秋娥、潘志煌共有之24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5-A006面積101.18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林紘億等9人公同共有之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4-A008面積76.08平方公尺部分通行至公路,固距離公路較長且使用面積合計177.26平方公尺,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多,然此方案係沿上開土地與247地號土地之界址處通行,尚能顧及周圍地之完整性,且經過之土地地勢平整,較原告主張之方案更易於闢設道路通行,費用亦更減省;

又此方案雖亦將244地號土地切割為二部分,然各部分之土地地形仍屬方正,面積亦不致因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

另245地號土地雖提供通行之土地面積較多,然如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其因此造成之二處畸零地亦難以使用,對土地所有人更為不利,且24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如闢設道路通行,自能提升其土地利用價值,則其提供較多之土地,亦無不公。

是二者相較之下,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顯較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更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則其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林紘億等9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安所有之244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邵偉平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修築路基駁坎、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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