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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蘇若豪
管紹銘
被 告 蕭天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1 月2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0,867元及利息未清償,茲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帳單所列89年3 月27日三筆國外消費非伊所為,伊有打電話給銀行客服反映,並表示伊不會付這三筆消費款,銀行表示要調查,但之後就沒有下文;
三筆國外消費後還有另外一筆,在伊還未收到帳單前,銀行因為這幾筆異常消費打電話給伊,確認是否伊刷卡,伊說不是,銀行有取消這筆消費,系爭信用卡於89年4月3日停用,應該是銀行發現消費異常打電話給伊,經伊確認後辦理停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渣打銀行於96年9 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即本金70,867元及自92年1 月25日起算之利息讓與原告,又系爭信用卡帳單所列交易日期89年3 月27日BRIDGETOWN消費金額各9,313 元之三筆交易係透過網路刷卡消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檢送被告自85年至89年間之信用卡帳單1 份及99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2329號函1 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帳單所列89年3月27日三筆金額各9,313 元之網路交易係其刷卡消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唯有持卡人本人得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信用卡,持卡人不得讓與或轉借信用卡或以信用卡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轉讓或交付第三人使用或保管,若有違反持卡人應自負其責。
持卡人違反前述1至4款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持卡人仍應負責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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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之1第4項約定:「銀行將每月定期將本貸款之月結單寄送予持卡人,持卡人如未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銀行。
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無誤。
銀行所持有之貸款文件、申請書及或匯款至他行指示匯票單據,以及銀行每月所製作之月結單,均為本貸款之憑證。」
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信用卡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12條之1第4項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並得為貸款之憑證,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發卡銀行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尚無不當。
是本件被告如未對當期帳款提出異議,則應視前開帳務並無錯誤,且信用卡係屬發卡銀行之財產,依前開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妥善保管之責任,不得將該卡片交予第三人使用,如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所致生之債務,亦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尚不得以該項消費非由其本人所為,拒絕清償。
經查,本件被告爭執之消費款均發生在89年3 月27日,被告則於接獲該爭議帳單後,於同年4 月13日繳納消費款,迄今已逾前揭約款所定持卡人如發現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帳單15日內通知銀行查明之期限,被告雖辯稱曾接獲渣打銀行發現消費異常而來電確認並取消第4 筆消費,其亦有向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該三筆國外網路消費非伊所為,該信用卡已於89年4月3日停用等語。
然經本院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本件並未有申報爭議款項之紀錄,且89年3月27日三筆網路消費資料,亦因逾調閱期限而無法取得,又發卡銀行無權逕行取消交易,所有商店請款之交易皆會列示於帳單,發卡銀行待接獲客戶申訴帳單中有非其之消費,方會立即協助進行調查,另被告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於89年4月2 日申請停用,因係星期日,故系統紀錄停用日期為次日即89年4月3日,惟不知停用之原因及係持卡人要求停用或銀行主動控管等情,有渣打銀行99年8 月16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629號函、99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2329號函、100年1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100100034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曾接獲渣打銀行來電確認並取消交易及曾向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該三筆網路消費非其所為等語,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又被告持用之信用卡雖於89年4月2日停用,然係持卡人要求停用或銀行主動控管,又停用之原因為何,均屬不明,仍無法證明係因消費爭議或風險控管而停用。
再被告於發現帳單有非其消費之款項後,猶自89年4月13日起至91年2月15日止持續繳納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款項,由渣打銀行以之抵充循環信用利息及本金,其中亦包含該三筆網路消費之利息及本金,此觀卷附信用卡帳單甚明,是倘被告認為無給付該三筆網路消費款之義務,衡情應促發卡銀行儘速調查待爭議釐清後再行付款或聲明所繳款項僅用以支付其他無爭議之消費款,焉有任令渣打銀行將其繳交之款項用以清償該三筆網路消費帳款之利息及本金之理,顯有違一般常情。
是被告就系爭三筆網路消費帳款,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收到帳單後15日內通知發卡銀行查明,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1第4項之約定,即應推定帳單之內容無誤,且依該約款第7條第2項約定,不論系爭三筆消費款係其本人或授權第三人所為,或因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所致生,均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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