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120,2010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640-57地號及同段640-54地號土地,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69年草登字第000439號收件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640-57地號及同段640-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69年1月11日因擔保他人借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將擔保存續期間自69年1月11日起至71年1月10日止,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即抵押權人於前開時效完成後,迄逾5年仍未行使抵押權,則其抵押權亦已消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是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此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然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1年1月10日,迄今已逾28年,依上開意旨,該債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自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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