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138,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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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四四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0A面積107.38平方公尺、440B面積38.97 平方公尺、440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四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52A面積25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四三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39A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整地、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間買受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449 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未臨接公路,無法耕作使用,需通行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440地號編號440A面積107.38平方公尺、編號440B面積38.97平方公尺、編號440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452 地號編號452A面積258.9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439地號編號439A面積3.65 平方公尺之土地至公路。

上開編號452A部分原即作為通行之用,惟僅通達440 地號土地,且通道狹窄無法供新式耕作機具通行使用,應擴增道路寬度至3公尺,以符耕作需求。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所有坐落440 地號土地有一條私人道路,僅供地主耕作通行,並無法通行至449 地號土地,原告若要通行,僅供行人通行;

該道路由被告耕作茶樹使用已數十年,不需要擴增道路寬度等語。

被告乙○○辯稱:原告所有449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通行寬度約1.5公尺之現有農路,雖未鋪設柏油路面,但能容納一般耕耘機及農用搬運機進出使用,並為原地主種植作物或茶樹等數十年,故原告所有449 地號土地因僅供種植作物或茶樹使用,自不以建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必要,且一般作物或茶樹之種植,無需大型機械為之,況原告土地面積僅1300平方公尺,無法規劃為大型農場,故僅須供農產品得以運送及耕作者得以進出通行,即堪為通常之使用,亦即只須繼續使用現有農路為已足;

原告取得449 地號土地後,任憑土地荒蕪、雜草叢生,原告偽稱需擴增道路寬度,以符耕作需求,全屬無稽,且其土地面積僅1300平方公尺,竟需總面積527 平方公尺之通行土地,並發生支線農路竟比連接現有約2-3 公尺幹線農路更寬之奇怪景象,顯不符比例原則;

再現有農路上有整排之檳榔樹及茶樹等高經濟作物,如遭擴增道路而予以砍伐,損失利益甚鉅,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互有齟齬;

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中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原告就支付償金部分以附條件為同時履行之聲明,俾免於原告通行權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等語。

被告甲○○則以:其餘被告如同意讓原告通行,伊無意見,但地上物如有損失應予賠償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449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300.0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二人所共有,另坐落同段440、452、439 地號土地則各為被告丙○○、乙○○、甲○○所有,原告土地四周分別與同段440、452、451等地號土地相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一袋地;

另被告乙○○所有452 地號土地北側及被告丙○○所有440地號土地南側設有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部分之農路可由440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及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

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丙○○所有440 地號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8月2、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0A面積107.38平方公尺、440B面積38.97 平方公尺、440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乙○○所有452 地號如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452A面積25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甲○○所有439地號如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439A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部分已設有農路可由440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原告主張通行原有農路並拓寬至3 公尺;

被告等則辯稱原告任憑土地荒蕪,並無耕作之實,且現有農路足供原告通行,如予拓寬需剷除地上作物造成被告損失,又以原告土地與其主張通行土地面積相較,亦不符比例原則,故無拓寬及鋪設道路之必要等語。

然查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是原告土地現雖未耕作,惟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該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300.01 平方公尺,自得為農作使用。

而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則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 公尺左右,為通行安全計,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之土地設置3 公尺寬之道路,自有必要;

又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道路大多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而今車輛之使用復已成為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及運輸工具,原告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鋪設道路,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被告辯稱現有農路足供通行,無拓寬及鋪設道路之必要云云,顯無法因應現代社會生活所需,尚不足採。

再原告主張通行土地之面積雖總計達409.54平方公尺,然大部分均為現有之農路,僅將之拓寬為3 公尺,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另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尚有被告丙○○、甲○○等人種植之檳榔樹及茶樹等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整地、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三)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本件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與償金之給付並無雙務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於原告未給付償金前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乙○○主張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原告就支付償金部分以附條件為同時履行之聲明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44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0A面積107.38 平方公尺、440B面積38.97平方公尺、440C面積0.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4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52A面積25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43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39A面積3.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整地、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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