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218,201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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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任聯豐
被 告 袁效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係聯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負責人,因當時聯陞公司財物陷入困境,被告係原告高中同學,其得悉後即表示其在三民當舖任職,並招攬原告至三民當舖借款,以增加其業績。

原告乃分別以車牌號碼RE-7991號、6R-3772號、6R-6362 號車輛向三民當舖借款各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嗣車號RE-7991號車輛於93年11月15日因利息欠繳,乃遭被告牽回交由三民當舖於93年11月23日以價金170,000 元轉售他人,以車抵償債權。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11月19日擅將車號6R-3772 號車輛牽回當舖,並表示需以120,000元買回及簽發面額900,000元之本票,因原告需以此車營生,乃由訴外人邱棟陞出資將該車買斷贖回,並於93年11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900,000 元之本票,是此債權亦不存在。

另車號6R-6362 號車輛,業經原告於93年10月5日提領現金至當舖交付300,000元予被告,此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然被告竟又持原告所簽發擔保上開車輛之面額300,000 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被告均推稱會自行銷燬作廢,然事隔六年,被告竟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高中同學,原告主動告知其公司有財務困難而向被告借款,原告即以汽車為擔保向被告所任職之三民當舖借款900,000元,並開立本票3紙作為借款之憑據,嗣原告為整合債務而另行開立系爭面額900,000元之本票1紙取回原開立之3 紙本票,其後因原告還款不正常,經多次催討無效,被告只得將車號RE-7991號車輛賣得價金170,000元抵償。

另車號6R-3772號車輛係由原告出售予他人後清償120,000元,然被告並未於93年10月5日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300,000元,且因原告避不見面而無法取得擔保之車輛處分抵償。

嗣經被告與原告多次商討還款方式,原告亦同意自94年2 月25日起以每月20,000元清償借款,並匯入被告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倘原告已清償所有借款,為何同意上述還款方式,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又原告係透過被告向三民當舖借款,因原告無法還款,乃由被告代為償還後,由當舖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分別以車牌號碼RE-7991號、6R-3772號、6R-6362號車輛向被告所任職之三民當舖典當借款各300,000元,惟上開車輛於質當時並未交付當舖,仍由原告繼續使用,嗣因原告未能清償借款,三民當舖乃於93年11月23日取回車號RE-7991號車輛並以價金17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徐嘉鈴取償;

另車號6R-3772號車輛則由原告於93年11月25日以120,000元元出售予訴外人邱棟陞,以之清償三民當舖之借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900,000元之本票1紙予三民當舖;

嗣被告自三民當舖受讓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兩造並達成協議由原告自94年2 月25日起按月清償20,000元,匯入被告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自9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已匯款合計77,000元;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原告所出具自94年2月25日起匯款之字據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函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以99年9 月20日玉山桃園字第099091600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99年10月13日中監投字第0990015746號函檢送RE-7991 號自用小貨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9年10月19日竹監桃字第0990031826號函檢送RE-7991號小貨車於93年間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本件兩造雖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然被告係本件借款承辦人並實際經手原告與三民當舖間簽發系爭本票及所有還款事宜,其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其與三民當舖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以車號RE-7991號、6R-3772號、6R-6362號車輛向三民當舖典當借款各300,000元,其中RE-7991號、6R-3772號車輛已出售得款各170,000元、120,000元抵償,上開債權已不存在,又其於93年10月5 日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被告,清償車號6R-6362號車輛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然按當舖業法所稱之「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當舖業法第3條、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法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營業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否則即無前揭無禁止流質契約及純採物之責任規範之適用。

本件原告雖以車輛為擔保向三民當舖借款,然原告並未將車輛交付三民當舖占有,仍由原告繼續使用,自無前揭無禁止流質契約及純採物之責任規範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回車號RE-7991號車輛以價金170,000元出售他人取償,另車號6R-3772號車輛則由其以120,000元出售他人清償借款,即已抵償全部債務,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不足額之債款云云,即屬無據。

另原告提出其臺北銀行帳戶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10月5日提領350,000元,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其中300,000 元交予三民當舖,且原告如已清償車號6R-6362 號車輛全數借款債權,何以於93年11月25日猶簽發系爭面額900,000 元之本票予三民當舖,復出具「自94年2 月25日起每月貳萬元清償轉匯袁效魯玉山存摺」等字樣之字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惟乏據可徵,且有違一般常情,尚難信取。

(四)末查,原告簽發系爭面額900,000元之本票1紙擔保前揭車輛借款,然經出售車號RE-7991號、6R-3772號車輛後,三民當舖已受償290,000 元,嗣原告復清償被告77,000元,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債權就367,000 元部分即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900,000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33,000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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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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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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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11月25日  │900,000元 │未記載        │93年11月25日│TH358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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