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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借款新臺幣(下同)139,3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約定分35期付款,並自民國 (下同)94 年8月18日起按月償還3,980元。
詎被告自9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還款,原告雖屢次促請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7,96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99,5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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