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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8,168 元,及其中88,928元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89元,及其中88,928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88,928元、利息2,761 元未清償,依契約第22條第1、2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帳款通知書、消費暨收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聲明異議狀略稱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未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實之情形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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