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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向警局報案,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可按,依法減輕其刑,且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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