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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疏未注意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亮,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平交道內暫停,使火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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