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0,員秩,1,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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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員秩字第一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溪警刑字第三五一四-一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三五五號「女狀元檳榔攤」透明櫥窗內,穿著暴露,有違善良風俗,不聽勸阻,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場臨檢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惟逾期未完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有違善良風俗,不聽勸阻,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五千元,固有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該紙處分書,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非送達被移送人本人,亦非送達於被移送人之住、居所,乃送達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三五五號「女狀元檳榔攤」,由負責人李烈雯收受,而被移送人於送達時是否仍於前開檳榔攤工作不明,是移送機關就上開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不合首揭規定,被移送人既未受合法送達,即無逾期不完納罰鍰之問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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