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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員秩字第九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告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員警刑社字第五九一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五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二號(康橋大飯店七0九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淫,代價新台幣三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暨男客即證人陳光鴻於警訊中之證詞。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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