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0、第四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貳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玻璃吸管二支;
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作業,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