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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持非其所有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殺傷力之剪刀一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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