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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係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連續二期,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住所為賭博場所,自為六合彩組頭,聚眾賭博,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查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開犯罪時間與查獲時間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載為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該條並無分項,故「第一項前段」諸字容係誤植,應予刪除不論)、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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