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交簡,16,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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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但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無得輕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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