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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九一.七二MG∕DL」,應更正為「一九一.二七MG∕DL」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知己非,並因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操控不當摔倒受有體傷,已自陳再也不敢酒後騎車等語,雖於偵查中,未能接受檢察官勸諭之捐款公益團體而予以緩起訴之條件,但或有其事實上經濟之難處,冀於經濟能力許可時,能思勉力依循為之,惟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後行,本院審酌情節,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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