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一八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員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一一八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七十五號二樓「合作網站」。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王姓及陳姓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
⑶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