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秩,20,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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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二О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彰溪警刑社字第0九三0000二六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停止營業参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零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三七號「彥彥網路商店」。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張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零時四十分許,甫經警察機關在同上資訊社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本庭以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九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已經本院查明,乃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

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未善盡負責人勸導之義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三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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