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秩,21,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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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二一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彰溪警刑社字第0九三0000二六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溪湖鎮○○街九號「第一撞球網路生活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黃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⑶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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