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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三四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五八0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参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五十四號一樓「永靖生活網際網路休閒館」 (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林和泰)。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廖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⑶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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