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一時十分許。
- (二)地點: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和巷一六三號「極速感資訊社」。
-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顧姓與楊姓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
-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 三、查被移送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曾經警察機關在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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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三五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五八0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停止營業柒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一時十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和巷一六三號「極速感資訊社」。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再次違反者。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顧姓與楊姓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查被移送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曾經警察機關在同上資訊社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移送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員秩字第五三號裁定停止營業三日,已經本院查明,乃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
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未善盡負責人勸導與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七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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