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簡,14,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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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共重約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為警扣得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供明,雖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依其尿液檢驗報告,確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否認之詞委不足採,而前述玻璃吸食器應屬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者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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