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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中緯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銅導線二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八行末起「未經電表計量,以銅導線引接一【中】二W及一一0\二二0V電源,而接續竊電使用」更正為「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以自備之銅導線私接一【】二W一一0\二二0V電源,而接續竊電使用」;
並第十一行扣得「封印鎖二個、銅導線二截」補正為「台電公司所有之封印鎖二個、甲○○所有之銅導線二截」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檢察官認係同法條第二款容有未合,已更正於上述),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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