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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一行上增載「經警質疑,甲○○自知無法圓謊,即自白此誣告犯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嗣為掩飾侵占所為之誣告犯行二罪間,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經被告陳明,並有被害人金源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供佐,本院審酌情節,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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