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簡,21,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包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仿冒」上增載「明知為未得該商標權人同意」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經修正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罪行僅條號變更,文字稍有修正,刑度部分則無變更,爰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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