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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經修正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之罪行僅條號變更、文字稍有不同,刑度部分並無變更,爰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知己非;
告訴代理人且於警訊表示因仿冒品皮質粗糙,商標花紋不相對稱,目視即可鑑定顯非真品,對本案不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被告犯行非重;
另被告為家庭生活支柱,夫因病無法工作、子女尚幼、更須奉養父母等,已據被告提出戶口名簿、診斷書等資料在卷供參,本院審酌情節,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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