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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参包(重約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入獄,迄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又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姓名為「黃旭亮」,應予更正為「甲○○」;
暨經警查扣之塑膠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已經被告自承不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物中之藍色小包包,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本院無得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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