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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第十三字「將」係屬誤植應予刪除,並於末行尾增載「甲○○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敏忠於警訊中之證言相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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