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簡,33,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拍射電表指數後至同年十一月三日稽查前某日,將以【張明福】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補正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拍攝電表指數存證後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再由台電公司人員稽查前某日,將以【孫明福】名義向台電公司租用」;

及第七行所載「白鐵扣環封印鎖」之下增載「先後」二字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知己非,並分期繳納台電公司追罰之電費,檢察官亦請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情節,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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