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簡,3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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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貳佰元及麻將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中起「連續以麻將為賭具及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三十六之八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張招明、黃朝灌、蔡協益及蔡淑娥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之記載,補正為「連續多次供給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三十六之八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包括張招明、黃朝灌、蔡協益、蔡淑娥(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暨其他不詳人等,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及第六行「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及賭資一萬一千八百元」,補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及抽頭金二百元暨張招明、黃朝灌、蔡協益及蔡淑娥等人所有之賭資一萬一千六百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賭資一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分屬賭客張招明、黃朝灌、蔡協益及蔡淑娥所有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無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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