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簡,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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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末起「向李東寰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購買車牌號碼ZE─五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補正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李東寰購買車牌號碼ZE─五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

並於第十行「將上開車輛出質予某地下錢莊,」下增載「充為其欠該地下錢莊六萬多元債務之擔保,」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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