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簡,7,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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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未知悛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大慶商工對面土地公廟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使生煙霧嗅吸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坡姜巷一三五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一支與曾裝過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一個。

二、右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亦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復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削尖吸管一支與曾裝過安非他命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曾因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削尖吸管一支與曾裝過安非他命塑膠空袋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另名曾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者所有等語,依被告既不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此施用毒品之工具誰屬,殆無反於真實供述之理,被告此部分否認之詞應足採信。

又此部分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既經本院認定無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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