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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交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穿越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有未停讓注意之過失;
及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委請路人報警,並接受裁判,已據被告陳明,核於卷證資料相符,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情節,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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