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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彰化縣大村鄉之家中,」後增補記載「於同日23時30分」;
第13行末至第16行所載「謝明達所有車牌號碼GX- 4846號之自小貨車並再追撞甲○○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3326-JW之自小客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U-1515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謝明達所有車牌號碼GX-4846號之自小貨車並再追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3326-JW之自小客車,而該自小貨車上所載運之物品亦飛散擊中行人甲○○(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擦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U-1515號自小客車」;
另第19行末至第20行所載「抽血測試酒精濃度值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毫克」,補正為「抽血血液中含酒精值為200.67MG/ DL,換算呼氣值為1MG/L(即每公升含1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行所載「照片17張」,應更正為「照片13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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